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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与陈庭羽、谢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陈庭羽,谢雪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第214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正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5625954211。负责人:许燕青,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认东,该联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任,该联社办事员。被告:陈庭羽,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谢雪云(陈庭羽的妻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诉被告陈庭羽、谢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羽、谢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庭羽和被告谢雪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0180.26元[其中:本金4500元,利息5680.26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06日止)]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庭羽以建房为由,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年利率按10.08%计付,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陈庭羽和谢雪云是合法夫妻且借款是家庭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计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5680.2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庭羽、谢雪云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庭羽以建房为由,于2009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新信农信(2009)小借字第000670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陈庭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12月0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5680.26元未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庭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及支付至2016年12月06日止尚欠利息5680.26元和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笔借款是在被告陈庭羽、谢雪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雪云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雪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庭羽、谢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庭羽、谢雪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和支付至2016年12月06日止尚欠利息5680.26元以及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陈庭羽、谢雪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耀审 判 员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从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