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志超与施晶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超,施晶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831号原告:陈志超,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施晶辉,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陈志超与被告施晶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到原告店中称有工程在太仓××河北海路,具体工程内容为安装监控、布线、拉线、挖地埋管等。原告核实被告身份后即与被告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原告负责工程安装,由于被告不能及时配送工程材料到位,被告就委托原告代购部分工程配件。工程完工时,原告总共垫付1375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网上汇款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于部分工程配件退货,最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包括材料款及人工费)9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3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再次向��告催要,但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催要上述欠款诉至法院。被告施晶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施晶辉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陈志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志超人民币玖仟元整,小写9000.00元。此欠款为监控工程产品,已经用在欠款人施晶晖(辉)承包工地。经协商约定为2013年3月16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欠款需缴纳违约金每天100元,直到还款为止,特立此据。”被告施晶辉在该欠条下方的欠款人处签署姓名,并附有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身份证号码。因被告施晶辉未付款,原告陈志超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超提交的欠条、施工费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原告陈志超提供的欠条、施工费清单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施晶辉尚结欠原告陈志超合计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施晶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3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陈志超要求被告施晶辉支付拖欠款项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施晶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志超的款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施晶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超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