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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新文巷11号2幢21104室。法定代表人罗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瑞科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住陕西省大荔县(系被上诉人之夫)。上诉人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桥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琪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心桥物业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心桥物业公司未为张琪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0日张琪因怀孕离职。张琪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工资收入总额为25532.56元。2016年4月张琪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心桥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补缴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2016年11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碑劳仲案字(2016)237号仲裁裁决,裁决心桥物业公司应向张琪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17元。心桥物业公司为张琪补缴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心桥物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琪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入职心桥物业公司处,应认定心桥物业公司与张琪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张琪与心桥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心桥物业公司未与张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琪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的工资收入25532.56元。心桥物业公司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张琪自身,因张琪不予认可,心桥物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心桥物业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心桥物业公司称张琪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心桥物业公司用工之日的起算点为2014年8月18日,应认定张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5年8月17日。现张琪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期间,故应认定张琪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心桥物业公司应向张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532.56元。关于仲裁裁决中的心桥物业公司应向张琪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心桥物业公司主张的张琪应向心桥物业公司支付5000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心桥物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琪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心桥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公司向张琪支付双倍工资错误。双倍工资差额给予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具有对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张琪2014年8月18日入职进入其公司,张琪仲裁最晚时间应为2015年9月18日,张琪于2016年4月18日向碑林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时效已过。二、张琪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培训费5000元。张琪入职其公司后,因张琪不熟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知识,其公司对张琪进行了大量的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张琪在离职前参加公司组织的物业企业经理上岗证培训并取得了上岗证,其公司付出了相应的培训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向张琪支付双倍工资;判令张琪向其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琪承担。被上诉人张琪辩称,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心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琪自2014年8月18日入职心桥物业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员,心桥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张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心桥物业公司应当向张琪支付二倍工资。张琪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一年仲裁时效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张琪于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心桥物业公司认为张琪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心桥物业公司上诉请求张琪向其支付5000元培训费,因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心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