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锦州分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杨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该分行法律顾问。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锦州分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苏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909.27元,利息6570.44元,罚息323.74元,合计157803.45元(暂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另行计算);2、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以被告梁某某名下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处房屋,权证编号为锦房预00字第0000xxxx号房产,在对其进行拍卖、作价后,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x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9万元给被告,期限15年,贷款于2011年9月x日发放,到期日为2026年9月x日止。该笔贷款于2016年x月发生逾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宣布被告梁某某19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5月x日向被告梁某某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7年2月x日,被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中的所有相关费用。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求以被告梁某某名下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房屋,权证编号为锦房预00字第0000XXXX号的房产,在进行拍卖、作价后,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没有意见,确实是没还。差不多有两年的时间了,由于个人原因有点事,房子一直未还房贷。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明细、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2173xxxx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贷款期限15年,到期日期是2026年9月x日,贷款月利率5.87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均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2011年9月x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贷款用途是购买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是77.35平方米。被告用该房屋作为上述贷款抵押,并于2011年8月x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锦房预00字第0000xxxx号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1年8月x日以锦房他证01字第0006xx**号办理他项权登记。2016年4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4月x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并结清利息,否则,原告将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采取有关措施。2016年5月x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x日,被告应在三日内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7年2月x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909.27元,利息6570.44元,罚息323.74元,合计15780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锦州分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77.35平方米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50909.27元、支付利息6570.44元及罚息323.74元,合计157803.45元。并支付2017年2月x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梁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梁某某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为77.35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