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青华与张连宝、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华,张连宝,张强,范领宾,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235号原告:林青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宝,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张强,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范领宾,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高杰(高云杰),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林青华与被告张连宝、张强、范领宾、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张连宝、张强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范领宾、高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林青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3、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连宝、张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范领宾、高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连宝、张强、范领宾、高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林青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连宝、张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被告范领宾、高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宝、张强向原告林青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领宾、高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进行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宝、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青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范领宾、高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