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臻武与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臻武,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4行初7号原告张臻武,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3********,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纸房镇纸房村*组。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纸房镇高村,组织机构代码72584146-4。法定代表人王建武,男,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博,男,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会卿,男,系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樊红军,男,系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臻武认为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臻武,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利博、张会卿、樊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臻武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提出公开纸房村村民委员会第5、6、7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或决定。原告张臻武诉称,原告所在村纸房镇纸房村第5、6、7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未公开,××”换届选举,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村民委员会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被告却说已答复了,不再重新答复,故要求贵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臻武要求公开其所在村即纸房镇纸房村村民委员会5、6、7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已于换届前张贴于纸房村村民委员会大院政务公开栏内。故对原告张臻武的申请未给与书面答复与解释。按照法不即往的原则,根据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答辩人仅应对纸房村村民委员会6届以后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纸房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纸房村村民委员会6、7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依据2010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纸房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纸房村村民委员会6、7届经济责任审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送达回证一份、张兴杰证言一份。拟证明纸房镇政府已经给与原告张臻武书面答复,但原告张臻武拒收。审理中,根据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许可,被告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申请的证人何某、魏某、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纸房镇人民政府对纸房村村民委员会6、7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已经给与公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法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臻武对其所在村,即纸房村村民委员会的经济审计结果有知情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臻武对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臻武提供的审计结果与原告张臻武的申请不一致。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即对审计结果公示地点不详,内容不明。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臻武提供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村民委员会经济责任审计不需要村民参加。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就原告张臻武于2016年10月23日的申请给与了书面答复,后于2017年5月12日将答复材料递交我院,经调查询问原告张臻武,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张臻武向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其所在村,即纸房镇纸房村村民委员会5、6、7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张臻武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已经审计公示,故未给与书面答复。原告张臻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制作了《关于张臻武、张群、王甫光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张臻武送达。本院认为,公开政府信息是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张臻武要求公开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果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本案中,虽然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张臻武起诉前未做答复,但在案件审理中,及时予以纠正,在判决前给与其书面答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臻武要求被告纸房镇人民政府公开纸房村村民委员会5、6、7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臻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史宏远人民陪审员 金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