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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511潘群与周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周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11号原告:潘群,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周华文,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潘群与被告周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华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华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周华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在债权人即原告催告后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亲笔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群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