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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敦成与陈甲军、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敦成,陈甲军,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210号申请执行人王敦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甲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敦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敦成与被执行人陈甲军、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甲军、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敦成支付案件款103880.7元、案件受理费2344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银行账户,其申请的案件款106224.7元未受偿,由于本案履行期届满,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执210号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鹏刚代理审判员  李 全代理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