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殷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街24号。负责人:刘德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龙,该行风险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泉,该行营业部主任。被告:殷志刚,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曲阜农行)诉被告殷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孔令龙袁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行诉称,1、要求被告殷志刚偿我行逾期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余额28198元、利息8793.40元(截止2017年2余额10日)及以后形成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存在借贷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8余额15日向我行签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013年12月8日,双方订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明细如下:2013年9月13向被告发放汽车分期贷款73000元,2016年9月12日到期,期限为36个月。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44802元,尚欠贷款本金28198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拖欠我行贷款利息8793.40元,经我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支持上述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抵押物予以处置优先受偿。被告���志刚未作答辩。原告曲阜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3、贷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殷志刚向曲阜农行申领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3000元并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志刚为向曲阜市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斯柯达轿车���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曲阜农行书面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与曲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一份,申请一次性透支借款73000元用于支付约定购车款项。2013年9月13日,被告殷志刚发从其金穗贷记卡(卡号:62×××60)透支借款73000元支付给曲阜市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曲阜支行陵城分理处,账号15×××23)。双方并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透支借款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期数、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穗贷记卡业务、本金数额73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为鲁H×××××斯柯达明锐轿车,抵押登记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6日,双方原被告在济宁市公安局车��管理所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殷志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殷志刚未还借款本金28198元,并拖欠8793.4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殷志刚签署申请表向原告曲阜农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曲阜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申请表载明领用合同的规则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殷志刚使用金穗贷记卡向曲阜农行透支借款购买汽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殷志刚与曲阜农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鲁H×××××斯柯达明锐牌汽车抵押担保分期业务项下73000元透支借款,曲阜农行的抵押权成立,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殷志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8198元,及利息8793.4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合计36991.40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对鲁H×××××斯柯达明锐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殷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