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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章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耀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章耀,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开远市。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章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余章耀明知香烟是杨某、熊某(二人均另处)盗窃所得,仍先后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杨某、熊某收购十余条香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3条香烟价格为人民币669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章耀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章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在开远市河滨路29号2幢32号喜新烟酒店内,被告人余章耀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杨某、熊某收购了盗窃的香烟十余条。次日,被告人余章耀又指���其妻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熊某收购了红河道香烟一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余章耀店内及住处查获的各种被盗香烟13条,价值人民币6690元(已退还失主)。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杨某、熊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章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余章耀明知涉案的香烟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余章耀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据此规定,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余章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章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