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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与周胜元、缪冬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周胜元,缪冬云,宜兴市宜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5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社区龙庆西路。负责人:程厚凯。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元,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缪冬云,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宜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鲁宜平。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胜元、缪冬云、宜兴市宜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元、缪冬云、宜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胜元、缪冬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欠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56元)、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周胜元、缪冬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50元;3、请求判令宜平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周胜元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9%,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宜平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由缪冬云承诺以双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周胜元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支付2.56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周胜元、缪冬云、宜平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农商行与周胜元、宜平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向周胜元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日计息,按利随本清结息,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宜平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缪冬云与周胜元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夫妻双方保证按合同和借据规定合理使用上述贷款,并将上述贷款视为共有负债,愿以双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周胜元发放贷款10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据农商行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周胜元仅偿还利息2.56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745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周胜元、宜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缪冬云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周胜元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周胜元及各保证人。周胜元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周胜元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745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缪冬云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债务加入方履行周胜元结欠农商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是其作为债务加入承担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商行要求周胜元、缪冬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周胜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胜元、缪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欠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56元)、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周胜元、缪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50元。三、宜兴市宜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周胜元、缪冬云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610元,由周胜元、缪冬云、宜平公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周胜元、缪冬云、宜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胜元、缪冬云、宜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