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宋淑芬与朱百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芬,朱百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696号原告:宋淑芬,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双城区。被告:朱百才,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原告宋淑芬与被告朱百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百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养牛饲料未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料款8,555.00元,约定利息一分,此款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饲料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8,5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百才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2010年被告家养猪,原告到被告家推销猪饲料,并非牛料,此饲料被告购买后,使用期间猪大批死亡,怀疑饲料有问题。2012年1月20日原告算账,被告欠饲料款8,555.0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以后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付。被告在原告写好的欠据上签字,当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原告后填的,因喂原告饲料猪大批死亡,此饲料款被告也未主动给付,原告也始终未要,至今已五年半的时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牛料款,并承担利息,被告不认可。欠据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间接证明合同存在,本身不是合同,而是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即债权人催要债权受阻的证明。欠据代表债权清偿期,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欠据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应为清偿期约定债权,欠据出具之时就是债权届满之日,也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本案出具的欠据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2年1月20日,至今已是五年六个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两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哈尔滨市双城区临江乡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宋淑芬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系母子关系;证据三、欠据,意在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未付款,并亲自出具欠据,载明欠料款8,555.00元,约定利息1分,此款至今未付;证据四、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证人是在临江经营出租车的司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是证人叔伯姑夫的哥哥。2014年、2016年、2017年大约每年的2、3月份,原告租证人的车,去各家要饲料款,包括去被告家要。一共去过三、四次,被告怎么说不知道,证人每次只在门口等着。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临江乡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宋淑芬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系母子关系;证据三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55.00元;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一直未中断向被告索要饲料款,该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养猪,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吉林方圆牌混合料用于养猪,被告因无钱给付,于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5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款年利率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欠据上亲自署名捺印。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5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亲自署名捺印,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555.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款,经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核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自认被告承诺于2012年4、5月份还款,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照年利率1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期付款,且至今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最后一日。被告认为欠据上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自行后填写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认为利息的约定是原告自行后填写的主张不成立。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55.00元,并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自认双方当时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以后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付,且原告举证证实2014年、2016年、2017年均向被告索要过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百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芬饲料款人民币8,555.00元;二、被告朱百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芬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8,555.00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朱百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中萍书 记 员  周桂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