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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建成、卓清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建成,卓清香,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589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建成,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卓清香(苏建成妻子),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介华,男,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封以珍(王介华妻子),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郭前林,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惠翠平(郭前林之妻),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灌南农商行与被告苏建成、卓清香、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成、卓清香、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被告苏建成、卓清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介华、封以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前林、惠翠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成、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建成未能还款,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苏建成、卓清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建成、卓清香、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成、卓清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介华、封以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前林、惠翠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成、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平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医院周转,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建成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建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从被告苏建成个人账户扣划利息5元,现要求被告苏建成、卓清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六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成、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建成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苏建成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建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建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清香与被告苏建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家庭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苏建成、卓清香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为被告苏建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成、卓清香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25%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扣除已付利息5元,罚息从2016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19.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1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苏建成、卓清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建成、卓清香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介华、封以珍、郭前林、惠翠平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