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雪芳与蓬溪县兴荣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芳,蓬溪县兴荣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1民初662号原告:张雪芳,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0349415。被告:蓬溪县兴荣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万和大酒店正大门西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9917277XK。法定代表人:周瑜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号永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2317692H。法定代表人:杨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芝晏,男,生于1940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张雪芳与被告蓬溪县兴荣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9,000元;2、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兴荣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唯三次共计转账15万元,兴荣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资金出借到账凭据》,借款合计15万元,前两笔借款月利率1.5%、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32%-1.5%。2016年5月29日,原告张雪芳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兴荣公司是2010年1月7日由中通公司发起成立的。兴荣公司的经营范围:融资信息咨询服务、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信用评级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策划与培训。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兴荣公司吸收出资人资金达17,000余万元,涉及的出资人数1,000户左右。本院经审查认为,兴荣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吸收存款,涉及的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琴审判员 王国洪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