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汪良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汪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4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良友,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思明区谊友小吃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6〕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路263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谊友小吃店(店招牌为谊友海鲜大排档)过程中,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在店面(东侧)城市道路摆放桌椅等物品,面积为15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已对被执行人的类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送达厦思城执罚【2016】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进行改正,但被执行人拒不改正,故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如下:处以1900元罚款,并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8月31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7〕011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6〕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汪良友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交罚款19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汪良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简振环审判员 薛学佐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