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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穆海彦与穆文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彦,穆文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28号原告:穆海彦,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文红,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穆海彦与被告穆文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穆海彦、被告穆文红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海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2.66亩。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有人口数三人,在本村承包有7.98亩土地,人均2.66亩。其中原告在本村的西洼西方田(地块名)承包1.2亩,在东洼二节地(地块名)有0.9亩,在西洼××××道(地块名)有0.56亩。现上述三块地由被告耕种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法判处。穆文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承包地,被告所耕种土地都是依法承包村委会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所主张的2.66亩是指原告作为整体家庭三口人承包的土地,而所诉的2.66亩是一个人应当承包地亩数,三个认承包为7.98亩,该2.66亩分布于三块承包地内,该三块地每块地的亩数是:一块为“西洼西方方田”1.2亩,东西长80米,南北宽10米,东至道,西至汪大宝,南至穆永壮,北至穆立根,第二块地名为“东洼二节地”0.9亩,东西长80米,南北宽7.5米,东至穆金生,西至穆永钢,南至道,北至道,第三块名为“西洼××××道”0.56亩,东西50米,南北7米,东至穆金府,西至道南至高国友,北至穆海彦。原告的三口人在原告上述的三块地中还有两人的份数,原告主张的是一人的份数。提交证据:1、由村委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及部分土地的四邻签字,可以证实诉争该土地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2、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穆海彦作为穆村村民依法承包了7.98亩耕地,为三口人的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告所述的土地亩数,现在是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作为依据,实际亩数可能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一致,原告方认为土地亩数应以土地确权实际丈量的亩数为准。原告认为:关于证据一,原告通过穆村村委会二次调整,一直耕种着诉争的土地2.66亩,1999年1月1日,泊头市向全市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泊头市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该块地是从历史上延续下来的,证明上的1990年与证据二、三1999年并不冲突。现在的村委会成员虽然几次更换,但是村委会可以做出自己作为所有权人土地的状况,通过说明看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证据二、三上面所涉土地的面积没有四至,这是穆村村委会惯例性的写法,包括所有村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也是这样写的。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由村委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说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所证明的时间是1990年,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最后一轮承包的时间是1999年,不能证明载明的地块在1999年由原告承包,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均证明原告是在1999年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据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其内容是打印,而且现在的村委会成员已经不是1990年时候的村委会成员了,该证明没有合法的依据。2、对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土地现由原告承包,在承包证书上没有记载原告陈述的三块地。被告认为:其现在耕种的村委会土地一共是18.62亩,其中包括被告父母、弟弟、以及被告的妻子和两个孩子共计七口人的承包地,被告一直从1988年耕种至今,在1999年1月1日由穆村村委会以及泊头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对其在该村的18.62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原告陈述的三块土地。提交证据:1、被告的父亲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三块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提交穆文红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在该村经营管理着18.62亩土地,其所耕种的土地都是从村委会而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被告的父亲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提交穆文红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面诉述的10.64亩是穆文红所耕种,与本案涉及的2.66亩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同一块地,上面书写的格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样均没有四至。本案诉争的地就是原告交的第一份证据,说明双方陈述是一致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包括说明上的2.66亩,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所诉争的2.66亩土地,原被告均认可是同一地块,现由被告耕种。本案焦点是该诉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泊头市四营乡穆村村委会关于穆海彦承包村集体土地的说明,该说明上面有承包地四邻的签字,可以证实诉争土地有原告承包,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也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不能举证说明诉争土地的四至情况,故被告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将诉争的承包地2.66亩交与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