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71号原告:管某某,女,1992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1,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被告龚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在网吧认识,2015年2月22日女儿龚某2出生,2015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女儿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认为,1、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2、被告无家庭观念、无家庭责任感;3、被告前科累累,现又犯罪被判刑五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法和好,为有利于女儿今后的成长,故诉讼来院。被告龚某1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奉贤区奉城镇奉城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证明、(2016)沪0120刑初12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自行认识,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生育女儿龚某2,同年5月28日两人登记结婚,现女儿随原告管某某共同生活;2、被告龚某1曾因盗窃、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先后于2002年8月、2005年11月7日、2008年6月30日被劳动教养1年、1年6个月、1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吸毒,于2012年4月18日、8月3日、11月2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先后行政拘留3日、15日后责令社区戒毒3年、15日、行政拘留15日后强制隔离戒毒2年、10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现被告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21年5月22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没有通过日常的相处夯实这一基础,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五年徒刑显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龚某2尚年幼,且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现阶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所确认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2(2015年4月10日生)随原告管某某共同生活;三、被告龚某1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龚某2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