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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冬华与于都实验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华,于都实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书记员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650号原告李冬华,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都实验中学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开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男,系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冬发与被告于都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因此撤回起诉,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冬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冬华负担。审判长易忠东人民陪审员赖莲香人民陪审员吴卫华代理书记员刘佳丽代理书记员刘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