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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子桃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桃,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17年2月12日自动投案,次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桃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子桃因其妻子孙某1元宵节未回家过节而在电话中与其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人刘子桃情绪低落,在家中与其岳父饮酒。酒后被告人刘子桃多次电话与其妻子联系,两人在电话中继续激烈争吵,争吵后被告人刘子桃遂产生了要烧毁其妻子和本人的衣物泄愤的想法。遂后被告人刘子桃将其卧室衣柜内的衣物搬至卧室床上,倒上白酒,准备引燃,其岳父孙某2见状多次劝解未果,被告人刘子桃终究用打火机将放在卧室上的衣物引燃,逃离现场,放任燃烧,致其自家房屋被烧毁,且严重危及相邻住户的财产、人身安全。经鉴定,被告人刘子桃在其房屋内放火对蓬安县某乡某街2幢房屋造成C级危害,整栋房屋大部分楼层及构件受损较轻或未受火灾影响,但位于第四层一单元2号卧室一、卧室二房间顶面预制空心板承重构件已失效,构成局部危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子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桃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子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桃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子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