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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国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荣,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钟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钟国荣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南庄102号被害人王燕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元。2、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钟国荣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渎村后岸西首63号被害人吴月英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630元、价值人民币208元的大米4袋、价值人民币73.5元的玉米油1壶、身份证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11.5元。综上,被告人钟国荣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56.5元。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钟国荣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白天鹅电动车2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身份证1张、大米3.5袋、玉米油1壶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国荣有夜间入户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国荣退赔给被害人吴月英人民币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