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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与刘文银、韩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刘文银,韩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67645263X7。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府前街瑞信时代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曾安珍,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施星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被告刘文银,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韩巧梅,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与被告刘文银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与被告刘文银、韩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星运,被告刘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银、韩巧梅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文银、韩巧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121.99元、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具体结清金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系统结清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银、韩巧梅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文银、韩巧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应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详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于2014年4月17日将借款5万元存入被告刘文银的放款账号。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积极履行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列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刘文银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的签的字,但是我没有拿钱用,是刘宏波把钱拿走了,他有没有还我也不知道。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文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是被告刘文银、韩巧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流水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文银、韩巧梅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同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12月,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刘文银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银、韩巧梅下欠借款本金25121.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银、韩巧梅向原告邮政银行大悟县支行借款5万元,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银、韩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贷款本金25121.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刘文银、韩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谦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