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与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72号异议人(案外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40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军,站长。委托代理人XX,该车站财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村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谟,该公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其安,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湖��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称,(2014)株中法执字第58号协助扣划通知扣划的执行款中有30万元系异议人错误支付给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该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对这30万元的执行。申请人辩称,异议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银行账户是占有货币的一种形式,扣划时长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该账户资金30万元,我们有理由相信该30万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划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中,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14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向长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8008XXXXXXXXXXXXXX12账户付款3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集团有限工程二分公司付款30万元,法院在这之后扣划的款项中包括了这30万元,该30万元属于异议人的资产,法院应当中止执行。2、(2017)湘0111民初317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法院之前扣划的30万元系异议人错误转账导致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当得利,该笔30万元应当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没有缘由支付给收款人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扣划没有直接关系。因为金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即使要返还,也是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返还。况且,该调解书是2017年5月23日由法院立案受理并调解、送达,均在一天之内完成,不排除原被告之间有串通行为。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廖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8.3374万元及违约金51.0876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30日向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要求冻结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8008XXXXXXXXXXXXXX12账户银行存款50万元,当天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0.145166万元。2017年5月18日向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5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扣划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银行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8008XXXXXXXXXXXXXX12账户上的存款38.5000万元至本院。另查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于2015年12月14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向长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8008XXXXXXXXXXXXXX12账户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23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当得利一案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2017)湘0111民初3172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确定,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前返还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30万元。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与长沙市���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0万元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主张本案争议的30万元系该公司向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错误支付的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2月14日的3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向长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付款的事实,是否系错误支付不能证明。(2017)湘0111民初3172号民事调解书,对争议的30万元是否系错误支付的事实没有确认,只对长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自愿返还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30万元的协议条款予以了确认,且该调解书是在本院冻结、扣划该争议款项后作出,不能对抗本院已经采取的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据此,异议人广州���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