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8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女,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李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余额314792.92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1527.33元、罚息4843.06元、复利1567.0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7136.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其中有2笔贷款被告尚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桂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电子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李桂芳向广发银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申请表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桂芳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之后,广发银行又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整,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李桂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后广发银行陆续向李桂芳发放贷款,涉案2笔具体为:(1)2014年5月15日放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最早逾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2)2015年3月4日放款人民币8.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最早逾期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2笔借款,李桂芳共欠付本金314792.92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有利息21527.33元、罚息4843.06元、复利1567.01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李桂芳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14792.92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1527.33元、罚息4843.06元、复利1567.01元,本息共计519774.93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8元、保全费2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桂芳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