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密某某与王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120号原告:密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恶意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密某某提交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两份,谈话录音录像一份,拟证实王某某欠其货款30000元。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虽然密某某没有王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但是其提供的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以及与王某某现场谈话录音录像中对欠款30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并且在谈话录音录像中王某某也表示认可欠款但是不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现场谈话录音录像,其取证方式并未侵犯王某某的个人隐私,也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密某某提交的录音以及录像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多次从密某某处购买玻璃。后经结算,王某某共拖欠密某某货款35000元,截至2016年9月15日,王某某尚欠密某某货款30000元。上述款项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密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密某某将玻璃销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密某某支付货款,通过双方的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录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欠密某某货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密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密某某陈述欠款时间太长,又没有书面的欠条,记不清欠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密某某与王某某确定欠款30000元的时间即2016年9月15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郑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郑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密某某要求王某某偿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密某某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