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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聂晓荣与被告吴世新、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荣,吴世新,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84号原告:聂晓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X组。委托代理人:杜黎宏(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新(曾用名:吴世兴),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义兴村X组。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200号。法定代表人:霍玉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国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一般授权),公司员工。原告聂晓荣与被告吴世新、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邛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黎宏、孙宏伟、被告吴世新、邛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世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830.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0.23=120,543.00元,医疗费3,928.28元;财产损失费(手机修理费用)2,900.00元,续医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30元/天=1,380.00元,护理费:180天×150元/天=27,000.00元,误工费:270天×(59,552.00元(上年度同行业收入)/12个月/21.75个工作日)=61,6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143.88元(其中,父亲19,277.00元/年×16年×0.23/2=35,469.68元、母亲19,277.00元/年×20年×0.23/2=44,337.10元、儿子19,277.00元/年×8年×0.23/2=17,734.84元、女儿19,277.00元/年×12年×0.23/2=26,6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0.23=11,500元,交通住宿费3,000.00元,鉴定费2,330.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00元;2、判令被告邛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剩余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聂晓荣于2016年9月18日13时05分在都汶高速(混合道路)S9线100KM+500M处(单坎梁子隧道内汶川至成都方向)因车辆发生事故停在路面。原告在摆放交通警示标志时被被告吴世新驾驶的川AXXXXX(川AXXX挂)号车碰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世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胸7-9棘突骨折,右枕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眼挫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9级、10级。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世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73.88元、生活费2,000.00元及后期检查费3,826.00元,共计55,999.8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邛崃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邛崃运输公司与吴世新系挂靠关系,川AXXXXXX(川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吴世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吴世新承担,邛崃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本公司认为吴世新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作为行人不应当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走动;其次,本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无责车主陈斌为本案被告,并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认可医疗费54,102.76元(其中原告垫付3,928.28元、被告垫付50,173.88元),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认可续医费8,10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认可营养费46天×20元/天;认可护理费院内60元/天×46天、院外40元/天×7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应按最低标准--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费116天×91.15元/天;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的收入证明,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其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已超过最高限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认可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发票,故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同时请求法院通知无责车主陈斌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9月18日,被告吴世新驾驶川AXXXXXX(川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汶川往都江堰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行驶至都汶高速(混合道路)S9线100KM+500m路段(单坎梁子隧道内汶川至成都方向)时,发现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吴世新驾驶的川AXXXXXX(川AXXX挂)号车发生侧滑与原告聂晓荣发生碰撞同时又与案外人陈斌驾驶的川U9081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4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0,173.88元(由被告吴世新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双侧耻骨骨折,4、胸7-9棘突骨折,5、右枕骨骨折,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7、双侧血气胸,8、双肺挫伤,9、右眼挫伤,10、全身多处挫裂伤,11、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全休半年,清淡饮食;定期复查胸部、骨盆、右髋关节X-ray/CT(术后1、2、3、6、12个月),直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骨折愈合等。住院期间,被告吴世新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00元和后期检查费3,826.00元。出院后,原告为治疗支出门诊费共计3,928.28元。2016年10月28日,该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世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陈斌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8,10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2,330.00元。(二)川AXXXXXX(川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诉讼中,被告吴世新同意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扣除。(四)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00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552.00元。(五)原告之父聂绍富出生于1953年5月23日;原告之母杨春华出生于1960年2月1日;原告之子聂志航出生于2007年8月10日;原告之女聂心怡出生于2011年5月29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1、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薄、原告之兄聂晓涛的房权证、营山县绥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营山县金华希望学校教导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配偶及其儿子、女儿共同居住在城镇;原告父母名下有含原告在内的二子;原告的儿子、女儿均为营山县金华希望学校在校生;原告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等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59,552.00元/年计算。2、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尚易南充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报告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受损,为此造成财产损失2,900.00元。3、原告驾驶证(B2)、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朱琪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建行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是朱琪雇佣的川AXXXXXX号货车驾驶员,月工资7,000.00元整,并证明原告之所以出现在高速路上,是因为原告所驾驶的川AC290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下车摆放警示标志时被撞的。4、原告往返于成都、南充、营山的火车票五张(共计金额234.50元)、如禹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两张(共计金额2,400.00元)、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14.00元),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产生了交通住宿费3,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几个子女,聂晓涛的房权证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该房的交房状况、原告等的居住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的手机受损,原告仅提供《服务报告书》,并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手机的维修费金额,应不予认可;证据3中从业资格证是事发前一个月才领取的,朱琪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且提交的酒店住宿登记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载明名字、日期,不予认可。被告邛崃运输公司、吴世新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一致。被告邛崃运输公司提交了一份被告吴世新与其签订的《营运货车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川AXXXXXX(川A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世新,被告邛崃运输公司与被告吴世新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吴世新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称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一、被告吴世新与原告聂晓荣及案外人陈斌于2016年9月18日13时0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吴世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晓荣及案外人陈斌无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吴世新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世新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川AXXXXXX(川AXXX挂)号车已在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产生的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适用过错原则,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吴世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世新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按10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世新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世新与被告邛崃运输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世新与被告邛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本院通知驾驶川UXXXXXX号车的案外人陈斌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斌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与陈斌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本案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尚易南充服务中心出具的《服务报告书》,仅能证明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2,9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参照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80天,标准为60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552.00元/年计算;营养费天数为1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天×60元/天=10,800.00元、误工费为117天×59,552.00元/年÷365天/年=19,089.27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00元。四、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原告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若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六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则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1、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既无法单独直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配偶、子女共计六人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也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该事实,但其提交的从业证等证据显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驾驶货车运输过程中,即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脱离了农村生产,其主要收入为从事货物运输,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主要是对事故发生之后,即对未来收入的损失补偿,因此,原告的证据虽然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原告的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也无证据显示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女在城镇就读的事实,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致身体残疾,必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大小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关于交通、住宿费的证据不足,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系异地就医,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照顾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住宿费为1,000.00元。六、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3,281.73元(54,102.16元×80%,扣除自费药10,820.43元)、后续医疗费8,100.00元;2、护理费10,800.00元;3、误工费19,089.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5,4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20,543.20元(26,205.00元/年×20年×2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8,085.71元(9,251.00元/年×17年×23%÷2)、原告之母21,277.30元(9,251.00元/年×20年×23%÷2)、原告之子17,734.84元(19,277.00元/年×8年×23%÷2)、原告之女26,602.26元(19,277.00元/年×12年×23%÷2),以上共计83,700.11元;10、鉴定费2,330.00元,合计305,624.31元。交强险范围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183,294.31元(305,624.31元-120,000.00元-2,330.00元),以上合计303,294.3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3150.43元(2,330.00元+10,820.43元),由被告吴世新承担。因被告吴世新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173.88元、生活费2,000.00元及后期检查费3,826.00元,共计55,999.88元,扣除应由被告吴世新承担的13150.43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世新42,849.45元,其余的赔偿金260,444.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晓荣260,444.86元,支付被告吴世新42,849.45元。三、驳回原告聂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00元,减半收取1,166.00元,由被告吴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幸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