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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986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古交大川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东,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法定代表人:程琰清,执行董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东、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96.928092万元,并赔偿从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3.1333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预付被告煤款200万元,之后被告退还部分预付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供精煤931.52吨。价款92.68624万元,至今尚有价值96.928092万元煤未供应。原告认为,被告既不供煤,也不返还剩余的预付煤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预付煤款,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煤炭买卖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处购买煤炭,本案买卖合同成立。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先后四次通过退煤款、代付购、调账等方式核减煤炭预付款,至今仍欠原告煤炭预付款96.928092万元。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按照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无法确定成交总额及交付履行情况,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969280.9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6元,由被告古交市鸿达选煤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