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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勇、林先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勇,林先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6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利平,该公司东升分理处职工。被告:邓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林先先,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邓勇、林先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林先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勇、林先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在我行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贷款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原告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邓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10‰。2013年7月6日,邓勇之妻,本案被告林先先向原告出据《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邓勇之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请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邓勇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被告邓勇的借款申请、被告邓勇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邓勇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该还。现借款逾期,原告主张被告邓勇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先先系邓勇之妻,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邓勇之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林先先共同偿还邓勇之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林先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一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