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楫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楫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0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楫超,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楫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楫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楫超为争抢被害人高某发小卡片的地盘,指使黄某、李某某(已判决)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2号天鑫花园附近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高某,造成被害人高某全身多处刀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皮质骨形裂、右上臂肱三头肌断裂。后黄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曾楫超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楫超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曾楫超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高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曾楫超表示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X射线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强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楫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楫超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楫超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曾楫超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高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曾楫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此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楫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楫超不服,提出上诉。曾楫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楫超并未参与事前预谋,其系事中参与犯罪,认定其指使黄某、李某某殴打高某的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导作用,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高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楫超和黄某、李某某(已判决)为争抢发放小卡片的地盘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高某持改刀追撵黄某、李某某至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2号天鑫花园附近,曾楫超遂指使黄某、李某某(已判决)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高某,造成被害人高某全身多处刀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皮质骨形裂、右上臂肱三头肌断裂。后黄某、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曾楫超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楫超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曾楫超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高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曾楫超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楫超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楫超与同案犯黄某、李某某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曾楫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并取得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楫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李某某供称曾楫超与高某因发小卡片争抢地盘而发生纠纷,李某某与黄某均系在曾楫超领导下散发保健、浴足类卡片,曾楫超在案发现场先后指示李某某、黄某继续殴打高某及停止殴打,后驾车将二人载离现场;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曾楫超的供述均对此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曾楫超在现场指使黄某、李某某殴打高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地位突出。第二,高某虽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第三,原判已根据曾楫超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菡审判员 伍晓峰审判员 庄意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茂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