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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与杨子默、林杰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36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申明亭路段95号首层1、2卡。经营者:丘可透,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子默,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杰豪,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洁湖,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以下简称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与被告杨子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诉讼中,本院追加林杰豪、林洁湖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经营者丘可透,被告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子默清偿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工程余款43156元;2.判令被告杨子默支付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工程贷款利息同期同类双倍计算,自结算日起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杨子默支付原告诉讼草卷费及误工费酌情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与林旭明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林旭明属于社会流动装修行业,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属于五金制作行业,林旭明将各工地窗门分包给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进行施工制作,双方之间的合作多为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林旭明称有部分业主未及时付款,因此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2016年5月至7月间,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突然失去了与林旭明的联系,而其妻杨子默也回避还债。后得知林旭明去世的消息,但林旭明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明确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子默向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清偿工程余款43156元;2.判令被告杨子默向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从结算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结算日分别为:12600元结算日为2012年7月31日;1万元结算日为2014年6月18日;1.8万元结算日为2015年9月24日;2556元结算日为2015年10月17日);3.判令被告杨子默向原告支付诉讼材料费200元、误工费800元;4.被告林杰豪、林洁湖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结算单4张;3.报价单、图纸、统计单各2组。被告杨子默辩称,1.不确认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诉称的欠款,林旭明生前已经患病2年没有做生意了,被告杨子默从未听说林旭明拖欠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的款项;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与林旭明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当向林旭明主张,被告杨子默并非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交易的相对方,同时也不确认林旭明生意获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即使该四笔工程款的债权存在,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没有有效的催收债务,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4.原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要求被告杨子默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5.诉讼草卷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杰豪、林洁湖辩称,同意被告杨子默的意见,被告林杰豪、林洁湖没有继承林旭明的任何财产,即使林旭明负有债务,也不应当由被告林杰豪、林洁湖承担。被告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在诉讼中共同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提交的2012年7月31日和2015年9月24日的两张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为原件,亦有林旭明的签字确认,分别证明了林旭明生前结欠百尚红五金工程部12588元、18000元的事实。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其单方陈述无法对抗上述对账单原件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提交的该两份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2012年7月31日结算单的欠款金额,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合计金额、预付金额等内容,应当认定为12588元。2.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和2015年10月17日的两张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虽为原件,但结算单没有载明明确的欠款方,其上亦无林旭明的签名确认,在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否认林旭明为欠款方的情况下,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依本案现在证据,无法作出该两份结算单与林旭明存在关联性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尚红五金工程部系丘可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五金制品加工、零售门窗、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等项目。林旭明从事装修行业,双方存在工程事务往来,由林旭明委托百尚红五金工程部进行五金安装工程。2012年7月31日,丘可透持结算单与林旭明对账,对账单主要载明:塑窗1742元,雨棚3570元,饭堂棚顶挡雨板610元,晾衣杆1015元,防护网11551.5元,共计18488.5元;另加零碎4100元,合计22588元,预付1万元,余款12600元。结算单右下角有林旭明的签名确认。2015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对账,对账单主要载明:林生2014年度至今,尚欠工程款1.8万元,立此为据。该结算单上亦有林旭明签名确认。结算后,林旭明未能付款,并于2016年5月12日病故。百尚红五金工程部追讨前述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杨子默、林旭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林洁湖为杨子默、林旭明之女,林杰豪为杨子默、林旭明之子。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百尚红五金工程部与林旭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旭明生前拖欠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工程款30588元的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前述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所称,林旭明生前另欠1万元、2556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所提相应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林旭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子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子默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上述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可以随时催告付款。催告后,杨子默逾期付款,则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所提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林杰豪、林洁湖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林杰豪、林洁湖作为继承人,在林旭明死亡后,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林旭明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本案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清偿工程款30588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30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杰豪、林洁湖在继承林旭明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负担278元,由被告杨子默、林杰豪、林洁湖共同负担626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百尚红五金工程部,其中被告林杰豪、林洁湖在继承林旭明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勉陈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