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被告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7.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年利率6.211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将鲁V×××××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鹏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76522.74元、利息1218.47元、逾期利息5432.76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77741.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为0019853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于鹏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签署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7.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7.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收款账户为经销商潍坊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4.2276%,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将其所购的鲁V×××××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该车辆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按约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7.4万元。个人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年利率7.64%,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522.74元、利息1218.47元、逾期利息5432.7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罚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鹏签署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37.4万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76522.74元、利息1218.47元、逾期利息5432.76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于鹏将其名下鲁V×××××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鲁V×××××号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鹏经本院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76522.74元、利息1218.47元、逾期利息5432.76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于鹏名下鲁V×××××号车辆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