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神仲其与何海文、蔡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仲其,何海文,蔡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67号原告:神仲其,男,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有明(系原告的儿子),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剑婷,仁化县丹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文,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蔡杰伟,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大道**号。负责人:邓军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鸿,该公司法务。原告神仲其与被告何海文、蔡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仲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有明、欧剑婷、被告何海文、蔡杰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5750.03元。被告何海文、蔡杰伟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抢救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限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凭票认可。本院认定:25750.03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0元(住院95天×100元/天)。被告何海文、蔡杰伟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抢救费,原告该主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限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本院认定:9500元。理由:原告住院共95天,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何海文、蔡杰伟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抢救费,原告该主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限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1500元。本院认定:1500元。理由:原告加强营养有医院的医嘱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伤情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住院95天×120元/天,陪护1人)。被告何海文、蔡杰伟、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由家属护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95元/天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该诉求过高,结合司法实践,认可100元/天×95天×1人=9500元。本院认定:95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100元/天,原告共住院95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5天×100元/天=9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何海文、蔡杰伟、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本院认定:5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就医地点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78.6元(34757.2元/年×5年×10%,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何海文、蔡杰伟、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保留意见,要求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本院认定:17378.6元。理由: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何海文、蔡杰伟、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5000元不合理,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3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参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何海文、蔡杰伟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决定。9、事故责任认定何海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神仲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何海文驾驶的粤FRV6**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杰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11、被告支付情况被告蔡杰伟支付了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应支付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28.6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378.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400.02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B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神仲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7128.63元。被告何海文驾驶的粤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750.03元,扣减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不足部分26750.0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即医疗费余下的26750.0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21400.02元,由原告自负20%。《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78.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事发后被告蔡杰伟赔偿了原告8000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蔡杰伟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378.6元(30378.6元-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378.6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40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神仲其2237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神仲其21400.02元;三、驳回原告神仲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神仲其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