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顺与被告尚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顺,尚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89号原告王彩顺,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陇川县。被告尚美仙,女,景颇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陇川县。原告王彩顺与被告尚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每月利息2000元,现欠利息12个月,利息合计2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尚美仙因生意资金周转,用其本人的铺面做抵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时间为7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尚美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美仙是否应归还原告王彩顺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8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彩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2016年3月1日),欲证明被告尚美仙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每月2000元的事实。被告尚美仙未到庭,对原告王彩顺提交的1、2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尚美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组借条有被告尚美仙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能证实尚美仙向原告王彩顺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尚美仙向原告王彩顺借款4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尚美仙向王彩顺出具借条,确认应归还原告6万元本金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7个月,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提供了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000元支付12个月的利息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2000元,已超过上述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合计1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彩顺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彩顺承担446元,由被告尚美仙承担3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兴黎审 判 员 杨如芬人民陪审员 刀晓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