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姚万军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万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万军在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姜某(男,51岁)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将姜某家中房门锁用牙签堵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子将其家西侧窗的防盗窗护栏掐断,从窗户进入室内。姚万军将姜某家中卧室床下抽屉内的周大福戒指(价值人民币978.3元)、周大生戒指(价值人民币1048.64元)、老戒���1枚(价值人民币400元)、红石榴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98元)、耳环吊坠(价值人民币262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不详)及抽屉下的现金人民币46460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综上,被告人姚万军共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46.94元。经侦查,被告人姚万军于2016年12月30日从吉林省梅河口市监狱被解回齐齐哈尔市。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姚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万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姚万军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与前罪并罚。姚万军辩解其盗窃现金为人民币17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万军在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姜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防盗门门锁用牙签堵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子将西侧窗的防盗护栏掐断,从窗户进入室内。姚万军将姜某家中卧室床下抽屉内的周大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78.30元)、周大生戒指1枚(价值1048.64元)、老戒指1枚(价值400元)、红石榴石戒指1枚(价值398元)、耳环吊坠1个(价值262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不详)及抽屉下的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综上,姚万军共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86.94元。姚万军于2016年12月30日在吉林省梅河监狱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姚万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函字[2017]第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姜某财物被盗案所涉及的金银饰品因无法调查到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平均价格,决定不予受理。3.饰品保证单、收据、价签,证实周大福戒指价值978.30元、周大生戒指价值1048.64元、老戒指价值400元、红石榴石戒指价值398元、耳环吊坠价值262元。4.户籍证明,证实姚万军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现金50元面值人民币20000元整、100元面值17000元整、10元面值2000余元、20元面值2000余元、5元面值500余元、2元面值400余元、1元面值2000元、0.5元面值500余元、0.2元面值40余元、0.1元面值20余元,被盗金项链1条及吊坠价值2000元、1枚老戒指价值1000元、1枚金戒指圆的心型价值4000元、1枚周大生戒指价值900元、1枚镶红石榴石戒指价值800元、1个带坠耳环价值2000元、1个出生牌、1个猴生肖牌、1个福牌,总共价值人民币557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阎xx1证言,证实姜某家中被盗老版100元面值20000元左右、新版100元面值1捆、老版50元面值3捆多、20元有几捆,具体记不清、10元2捆左右、还有5元、2元、1元、0.5元、0.1元的成捆的、还有散的。这些钱都见过,但没数过。还有项链的吊坠、耳环、戒指等物品。现金和手饰都放在南屋的床底下抽屉里和抽屉下面。2.证人阎xx2证言,证实其曾在姜某家中见过姜某收藏的老版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值的人民币各1捆,还有0.5元、0.1元面值的。(四)被告人供述姚万军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抽屉下面盗窃的现金是100元面值不到50张、50元面值50到60张、20元面值2沓、10元面值2沓、还有5元面值等部分零钱,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17000余元。(五)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69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牙签上检出的STR与姚万军的STR分型相同。(六)现场勘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姚万军能清晰找到作案地点。(八)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姚万军系从吉林省梅河监狱被押解回齐齐哈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姚万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姚万军盗窃现金的数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对公诉机���起诉盗窃数额应予更正。姚万军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86.94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姚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姚万军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与原判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二、对被告人姚万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86.94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