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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文山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决定,2017年6月13日被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同年6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应学、书记员王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在广南县**服务区公开查缉工作时,在对被告人乘坐的前往浙江湖州的客车(车牌号赣AD****)进行检查时,从唐某甲乘坐的位置的坐垫下查获海洛因29克。经查,该海洛因系被告人唐某甲以人民币300元一克的价格在文山**酒店附近跟一名绰号叫“憨兵”的文山籍男子购买。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检材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列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公正判决。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所列证据均无意见,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在广南县**服务区公开查缉工作时,在对被告人乘坐的前往浙江湖州的客车(车牌号赣AD****)进行检查时,从唐某甲乘坐的位置的坐垫下查获海洛因29克。经查,被查获的海洛因系被告人唐某甲所有。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检材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在被文山州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送往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照片(手机、塑料瓶、自封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说明、网上在逃比对查询,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剥离毒品可疑物及照片、称量记录、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唐某乙、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唐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海洛因29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平板手机一部、白色医用注射器14支、芬达饮料瓶、自封袋依法予以没收。三、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查获的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章 萍审判员 蒋以明审判员 黄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兴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