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雪阳与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阳,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54号原告:陈雪阳,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9259-9。法定代表人:陈英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英洪,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雪阳与被告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驰公司”)、陈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驰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陈英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洛驰公司、陈英洪负担。事实与利用:2015年8月24日,洛驰公司、陈英洪与陈雪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洛驰公司由陈英洪提供担保向陈雪阳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1.7%计息,借期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及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洛驰公司、陈英洪均拒不还款。洛驰公司、陈英洪均未作答辩。陈雪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洛驰公司、陈英洪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雪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雪阳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陈雪阳与洛驰公司、陈英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洛驰公司由陈英洪提供担保向陈雪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合同第一条第1.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7‰;合同第三条约定:划款方式: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由出借人指定账户(在浦发银行莆田分行开立的账户,户名:陈雪阳,账户/银行卡号为62×××07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在农行××市分行开立账户,户名:陈英洪,账号/银行卡号为62×××16);合同第八条第8.3.1款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就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同日,陈雪阳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陈英洪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7年4月11日,陈雪阳以洛驰公司、陈英洪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洛驰公司由陈英洪提供担保向陈雪阳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陈雪阳提供的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陈雪阳要求洛驰公司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7%计息,且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幅度上限,现陈雪阳自行调整为请求洛驰公司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英洪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明确约定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雪阳要求陈英洪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洛驰公司、陈英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雪阳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陈英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福建洛弛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