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贤官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房玉琛、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2在本县贤官镇官宜村任庄五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任某2口鼻部、左手、左某,被告人任某甲面部及口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2左眼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无名指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口唇部损伤致2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甲面部及口唇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2陈述、证人冷某、任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害人任某2到被告人任某甲家进行谩骂,在被告人任某甲进行制止后仍没有停止谩骂,并出手殴打被告人任某甲,故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任某甲无前科、劣迹;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任某2因地界纠纷一事到被告人任某甲家门前附近进行谩骂,后与到场的被告人任某甲相互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任某2口鼻部、左手、左某,被告人任某甲面部及口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2左眼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无名指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口唇部损伤致2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甲面部及口唇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任某2陈述、证人冷某、任某1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甲的归案情况。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某2到被告人任某甲家进行谩骂,在被告人任某甲进行制止后仍没有停止谩骂,并出手殴打被告人任某甲,故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任某2因地界纠纷到被告人任某甲家门前附近进行谩骂,并引发双方厮打的这一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任某2在被告人任某甲制止谩骂的情况下先对被告人任某甲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任某2有重大过错的依据不足,宜认定被害人任某2在整个事件中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于事发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任某甲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欣宜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