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闵令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令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令超,又名小二,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白林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鱼台县。辩护人朱琳,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鱼台县���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令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令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林峰、辩护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闵令超在鱼台县张黄镇武台村村民刘伟家大门西侧将被害人闵某4打倒在地,随即拾起路边石块砸向被害人闵某4的头部,当日早上7点左右,过往群众发现受伤倒地的被害人闵某4,遂报警。被害人闵某4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被害人闵某4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面骨骨折。经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4的伤情构��重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闵令超被出警民警抓获于家中。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闵令超的哥哥闵某3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案发后,经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鉴定,被告人闵令超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躁狂发作,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条石、衣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闵令超病历、闵某4死亡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3.证人闵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闵令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令超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闵令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令超应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予以强制医疗;如若构成犯罪,亦具有坦白、赔偿、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闵令超的供述;证人闵某1、张某、丁某、任某、尹某、李某2、王某、闵某2、闵某3、田某、刘某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20指挥中心出车单、闵某4病历、闵令超病历、户籍证明、协议书、殡葬管理所证明、扣押清单;物证长条石、衣服、鞋子、清扫血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闵令超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意见,经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闵令超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令超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