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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冉与赵森、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冉,赵森,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959号原告:赵冉,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森,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被告:孙丹,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原告赵冉与被告赵森、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森、孙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森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森从事手套加工业务,2013年6月和7月左右,被告赵森说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先后将其名下的四张银行信用卡(其中中国银行信用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借给被告赵森使用;之后,被告赵森又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5万元;同年9月,被告赵森在原告的带领下,到原告的同学冯曼处,向其借款,冯曼将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赵森使用。2014年10月,被告赵森告知原告信用卡里的钱还不上了,无奈,原告及其同学补办了信用卡,并由原告陆续还清了信用卡透支金额。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赵森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4万元的欠条。之后,二被告未偿还过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手套生意是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4日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赵森与孙丹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行对账单19张。被告赵森、孙丹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冉与被告赵森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森从事手套加工业务,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将其名下的四张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赵森使用;之后,被告赵森又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5万元;同年9月,被告赵森到原告的同学冯曼处,冯曼将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赵森使用。2014年10月,被告赵森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及所借原告的现金4.5万元,原告在陆续还清其本人和其同学冯曼名下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后,找到被告赵森,要求还款,被告赵森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4万元的欠条,注明“欠条今借赵冉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赵森,2014.12.14”。被告赵森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赵森与孙丹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年12月14日欠条一张、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9张、被告赵森与孙丹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冉向被告赵森提供借款4.5万元,被告赵森使用原告及其同学信用卡消费,并由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被告赵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欠条中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是在被告赵森与孙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森与孙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赵冉要求被告赵森、孙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森、孙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森、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冉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森与孙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英强审 判 员  张晓茹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