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覃济绪与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济绪,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济绪,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义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凤,覃济绪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法定代表人:方华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广,该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法定代表人:唐定孝,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明,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覃济绪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乐东交通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家镇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济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东交通局与千家镇政府共同赔偿9684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乐东交通局与千家镇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公路被水冲毁后,作为道路管理机关的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疏于管理,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导致覃济绪摔伤,而覃济绪是否戴头盔及无证驾驶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酌定覃济绪承担40%的责任不当,乐东交通局与千家镇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仅按覃济绪住院的31天计算误工费与覃济绪的实际误工天数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覃济绪前后进行了二次手术,覃济绪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441天,误工费应为48680元。三、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经鉴定覃济绪有二处伤残,而一审判决按一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覃济绪的上诉请求。乐东交通局辩称,一、乐东交通局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覃济绪身体受伤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覃济绪的自身过错所致,与乐东交通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覃济绪一审主张的误工费为19243元,而二审却变更主张误工费48680元,不予认可。覃济绪主张残疾赔偿金23887元没有依据,且其计算方法有误,应为8343元/年×20年×(10%+10%)=20023元。四、乐东交通局出于人道主义,根据千家镇政府的请求,已付给覃济绪40000元。综上,覃济绪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家镇政府辩称,一、道路是属于乐东交通局管理的,千家镇政府只管理路边的杂草。二、事故的发生与覃济绪的自身行为有关系,一审判决覃济绪承担40%的责任合理。覃济绪主张乐东交通局与千家镇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计算覃济绪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济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覃济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连带赔偿医疗费54387元、伤残赔偿金83430元(暂定六级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1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958元;2.由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早上5时,覃济绪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国营乐光农场抱伦分场场部往千家响水电站附近打零工,沿着S313省道拐进响水电站水泥路方向行驶约二百米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进因之前被暴雨冲毁公路路段的大坑里,导致覃济绪身受重伤的事故。此后,覃济绪被过往路人发现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覃济绪被送往三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五医院救治,覃济绪住院第一次手术治疗22天,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覃济绪住院第二次手术治疗9天。据此,覃济绪第一次手术治疗花费103972元,已报销62487元,余41485元自负,第二次手术治疗花费12902元。另查明,涉案公路被暴雨冲毁后,被毁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乐东交通局已付覃济绪救助费40000元。诉讼中,覃济绪申请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经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三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A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覃济绪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经庭审质证,涉案公路负责修建的主管部门是乐东交通局,该公路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使用后,公路管养责任的主体是千家镇政府。据此,涉案公路因暴雨冲毁形成大坑,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应负有必要修复、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但是,在此情况之下,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亦疏于管理,未尽义务,同时,也未及时在被毁路段的公路上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导致覃济绪于2015年7月22日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连人带车摔进大坑致伤的后果,其损害结果与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未尽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对覃济绪的损害共同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乐东交通局提出该事发路段因受暴雨冲毁属不可抗力,涉案公路已下拨养护资金给镇政府,属于镇、村管理公路,认为其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主张于法相悖,且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后,乐东交通局已付覃济绪救助费40000元。由于覃济绪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因此,覃济绪对其违法行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综观本案事实,酌定覃济绪自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节假日,即月计算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则日工资等于月工资除以21.75天。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覃济绪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54378元;2.覃济绪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为2881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1天=3422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3.覃济绪住院期间是由其家人(农村居民)护理,没有提供固定收入依据,又未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95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1天=3508元,覃济绪主张1798元,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覃济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予以支持;5.本次事故造成覃济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覃济绪也带来一定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补偿5000元为宜,过多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覃济绪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8元/年×20年×10%=21716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覃济绪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共计89414元。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应承担赔偿89414×60%=53648元,扣除乐东交通局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13648元,乐东交通局、千家镇政府应予给付覃济绪。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13648元给覃济绪;二、驳回覃济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覃济绪负担900元,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4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覃济绪2015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的《出院通知书》中的出院医嘱第2条载明:20天后门诊复查,拆除石膏固定,进行屈膝训练,2个月后进行站立训练,半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覃济绪于2016年5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装置,于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半年后骨科复诊;3.不适随诊。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三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A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覃济绪面部瘢痕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嗅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覃济绪的《出院通知书》、[2016]临鉴字第A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公路因暴雨损坏后,该公路的管理者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对损坏部分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覃济绪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覃济绪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判决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承担60%的责任,覃济绪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覃济绪主张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覃济绪一审主张误工费19243元(58元/天×11个月),而二审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48680元,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均不予认可,覃济绪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济绪的误工时间问题。本案中,覃济绪于2015年7月22日发生事故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出院,其《出院通知书》中的出院医嘱第2条载明:20天后门诊复查,拆除石膏固定,进行屈膝训练,2个月后进行站立训练,半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2016年5月16日覃济绪第二次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装置,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可见,覃济绪从2015年7月22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拆除内固定装置出院共308天,均应认定为存在误工,且第二次治疗出院时还有注意休息的医嘱,故覃济绪主张误工时间为11个月,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认定覃济绪两次住院的时间31天为误工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覃济绪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58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标准,照准。因此,覃济绪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9140元(58元/天×3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海南交警公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根据鉴定结论覃济绪二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58元/年×20年×(10%+10%)=43432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覃济绪医疗费54378元、护理费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覃济绪的各项损失共计121848元(医疗费54378元+护理费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140元+残疾赔偿金43432元),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承担73108.8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乐东交通局和千家镇政府共应赔偿覃济绪78108.8元(73108.8元+5000元),扣除乐东交通局已支付的40000元,乐东交通局与千家镇政府还应赔偿38108.8元。综上所述,覃济绪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覃济绪38108.8元;驳回覃济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覃济绪负担70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覃济绪负担10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