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殿锁、荣沛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锁,荣沛明,荣沛晶,荣沛清,苗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殿锁,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中荣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荣沛明,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荣沛晶,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荣沛清,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苗立新,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殿锁与被告荣沛明、荣沛晶、荣沛清、苗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7509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够银行存款、无证券及社险信息;被执行人苗立新名下位于天津市××区××住宅小区××室房屋本院依法查封,期间为三年。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该车具体线索,故不申请查封,不申请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腾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