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玥、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玥,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玥,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玥贝儿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满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7-4002-4室。法定代表人:杜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贯景宇,该单位业务经理。上诉人刘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玥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刘玥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刘玥不应该支付对方工程款,且对方强行要求增项,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造假,不应该被采纳。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62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尚品居公司向被告刘玥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4860元(按逾期30天计算);2、要求原告尚品居公司赔偿被告刘玥经济损失109765.6元;3、要求原告尚品居公司赔偿被告暖气整改费(具体金额尚不能明确);4、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尚品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玥为发包方,原告尚品居公司为承包方,为坐落于天津市××底××号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程面积为164.2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发包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工程造价为81000元。工程报价单应当根据市场经济运作规则,本着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双方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总造价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10%。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际算。施工图纸采取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的方式。另,双方约定发包方的义务包括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中期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承包方义务包括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疏通和卫生间的保护。施工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期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的根据,工程增项时,发包方应当根据工程量适当延长工期,并在工程变更协议中予以注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中期工程验收;(4)竣工验收。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通知发包方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待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确认后,承包方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发包方不进行验收,承包方有权暂停施工,相应工期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如承包方未通知发包方进行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验收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为分清责任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不得入住,如发包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的40%,即32400元;在工程进度过半,中期工程验收通过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24300元;在工程竣工,竣工验收通过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即243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现场工程中水、电管线铺设完成,厨房、卫生间墙砖铺设完成,现场木作收口完成、定制产品测量完成。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该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为:施工部分保修五年,后期无增项(除非发包方提出超出施工方所列项目)。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同时签订了尚品居装饰辅料清单及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履行中,原告称应被告要求先后对部分房屋吊顶、地面铺装、墙面瓷砖铺设、隔断墙改窗户等进行了增改。被告刘玥先后共向原告尚品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000元。另,涉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工,后双方就给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遂停工。后被告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并委托他方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遂成讼。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诉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1、室内房间及厨房、卫生间下水不畅,且卫生间地面已经被被告砸开;2、双方对增项部位进行了说明;3、被告指认其对原告装修部位进行了多项整改、修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围绕施工有无增项、装修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展开。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项,分为剩余工程款项及增项款。首先,对于原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尚未给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双方工程预算单中约定的原有施工内容共计26项,原告称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只是施工面积上有出入,对此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减项单,认可在新建石膏板隔墙、墙面批刮腻子、墙面多乐士家丽安净味、地砖铺装、贴普通墙砖方面存在工程减项,价值为5345.2元,对此工程减项部分虽然被告称不能确认,但基于此属原告自认,且原告自认的工程减项项目亦均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有施工内容,故对于原告认可的减项款项应当从约定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被告称原告预算单中第15项矿棉板吊顶、第16项塑钢板吊顶、第25项成品保护费、第26项运杂费均未完成,第19项防水处理、第22项上下水改造、第23项暖气改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第15、16项系完工后因被告要求更改又拆除了,后期因与被告存在工程款项给付的纠纷,留了操作间、卫生间的顶没有吊完。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认可全部施工项目存在尚未完全完工的情况,对于第15项、第16项、第25项、第26项的施工费用可以从相应工程款中酌情予以部分扣除。对于第19项防水处理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2项上下水改造,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及被告陈述,涉诉房屋确实存在排水不畅,但导致下水不畅的原因有涉诉房屋内原有排水管道堵塞的问题,因原有排水管道并非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下排水的水管使用规格,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水管规格不符合相应施工标准。且此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如存在问题应当属于合同质保范围,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返工修理,但庭审中被告称已另行雇用他人对下排水管道进行了整改,考虑到被告为此已支付了相应的整改费用,可以酌情从原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中部分扣除相应的费用。对于第23项暖气改造,被告虽主张有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不给付此项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预算中施工内容,因合同约定工程款为81000元,被告已给付56000元,扣除工程减项5345.2元、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本院酌定扣除3000元,被告应补齐剩余工程款16654.8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虽然原、被告并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增项的内容,但从双方施工阶段的沟通内容和原告方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资料看,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有就原工程预算书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内容进行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被告在原告进行项目施工时也一直在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提出意见,故虽然双方对实际产生的增项没有进行新的书面约定,但其微信往来记录应当视为其对部分增项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能够证明的施工增项项目,被告应当给付其相应增项款。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可以证明其增加施工了涉诉工程前台区域拆砸地砖、铺地砖,部门区域的矿棉瓦吊顶改石膏板吊顶、空调打眼、垒台面、门口铺大理石台阶、开窗户等项目。对这部分项目,由于原、被告并未就项目价格进行约定,且原告单方面主张的价格偏高,本院酌定被告就上述施工项目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增项款,如墙面石膏板包管、灯具开孔安装、热水器安装、后期拆砸垃圾清运,被告称是由后来的施工队施工完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完成,故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厨房墙面处理、墙面贴砖到顶,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原合同预算中不包含上述项目,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顶面批刮腻子、刷漆、后期电路改造铺设,因原告无法举证上述项目原告实际进行的工程量,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5159.3元。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主张合同逾期违约金4860元,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原告确未完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造成竣工的工期延误,经发包方确认后工期应当顺延。从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双方的微信交流信息可看出本案确实存在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且在约定的工期结束之后双方仍在就工程施工变更内容进行沟通,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变化明知且并未拒绝其施工,故工期应当进行一定顺延。后原告停止施工是因为双方就工程增项款结算产生争议所致,故被告仅以原告工程逾期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并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依据,被告以原告系单方面违约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主张经济损失,包括房租损失、第一次整改费用、第二次下水整修费用及通下水道费用。首先,就被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主要理由在于被告试用时发现的多水管同时排水时有下水不畅情况,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及被告陈述,涉诉房屋确实存在排水不畅问题,但导致下水不偿的原因有涉诉房屋原有下水管道排水管道淤堵的问题,因原有下水管道并非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下排水的水管使用规格,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水管规格不符合相应施工标准,故被告就此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妥。另,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房租损失,被告认为因原告装修问题导致其延期开业,但关于原告施工期间的工期延长问题,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且在被告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另行雇用了其他施工队对其涉诉房屋进行了后续装修,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被告雇用其他施工队进行的工程内容与原被告之前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完全一致,故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此段期间的房租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第一次整改费用,因被告未提交施工合同及施工项目明细,也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装修整改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第二次下水整修费用,因被告已经另行雇用他人对涉诉房屋进行过整改,且被告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下水不畅原因系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且考虑到被告涉诉工程的下水问题已经酌情从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中进行了扣除,故被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通下水管道费用,因被告无法证明其涉诉房屋的下水管道堵塞系原告施工质量缺陷导致,故被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第三项暖气整改费用,因被告不能明确其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因果关系,故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刘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5159.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玥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玥负担60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玥与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刘玥主张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排水管道不畅一节,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原有下水管道排水淤堵,且双方在签订装修装饰合同时未对下水管道工程予以约定,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刘玥主张增项工程系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强行增加问题,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增项的内容,但从双方施工阶段的沟通内容和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资料,双方就原工程预算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内容进行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应视为对部分增项的约定并无不妥。关于刘玥提出微信真实性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刘玥应当支付天津尚品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5159.3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刘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刘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