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殿银与杨士明、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银,杨士明,徐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846号原告:王殿银,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明,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徐爱玲,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与被告杨士明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殿银与被告杨士明、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河北唐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立案编号为此案现在法院审理阶段,本案系原告王殿银通过被告杨士明共同向河北唐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认购股权。原告王殿银持有河北唐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殿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