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赖家军与李述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家军,李述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家军,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述清,个��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家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述清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被上诉人李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家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多年,自2009年起上诉人作担保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借款都已偿还。2013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为第五师八十九团玻璃厂干运输,为了经营合伙事务,上诉人成立了公司,被上诉人用合伙资金为时任新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哥哥两次送礼17万元,并在成立公司前购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汽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付10万元,以上款上诉人并没有计入成本。2013年,被上诉人给陈光友借款75万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同年还了35万元,被上诉人哥哥的事情出来后,办案单位要家人先压钱放人回来,这时候陈光友因为经营不善,后面的钱和利息共计64万多元无力偿还,就产生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64万元的欠条,但此款在2015年陈光友和被上诉人弟弟李述明合作的南城菜市场生意中全部还清,现被上诉人仍保留此欠条在本案中使用。二、2014年八十九玻璃厂运输合同重新招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竞标成功并合作并购买铲车一辆,同期魏建平的文香雅居开工,以被上诉人弟弟李述明为工程经理的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合作投资文香雅居��目。玻璃厂合作开始后首付9.2万元购买了铲车工作、聘请驾驶员,所有投资都在总投资300万以内的,被上诉人硬说这笔款没有计入所有的投资成本。2014—2015年2年文香雅居工程的保证金90万元及后面的材料款被上诉人共计投入180万元左右,均是被上诉人本人记账产生。2014年6月份,被上诉人要挟上诉人出具150万元的欠条,而实际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钱,经过交往上诉人认识到上诉人投资挣钱她认,上诉人开支不挣钱却让上诉人背。2014年5、6月份,被上诉人又给魏建平借款,上诉人开车到吐鲁番、乌鲁木齐到处找人要账,有时一住半个月,有时一个星期,连本带利都要回来了,支出被上诉人算账也没认。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和她合伙为她哥按揭一辆吉普车,作为她哥的工作用车,由她哥带着到伊犁看煤矿,准备买木材为玻璃厂做木架子,到精河联系��输事宜,这些在合作范围内支出被上诉人都没认,接车的款项前期投入10多万元,是在总投资300万元以内的。八十九团玻璃厂运输项目共投资83万元,还有22万元未收回,未收回的款是因这两年的开销、花费所致,其实从清单上看,被上诉人虽然来来回回投资了300万元左右,是从她收回的170万元中又产生的,实际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投入300万元,最后的120万元,只是显示共同投资的也只有120万元没收回。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卡在她朋友那里套现消费了13万元,2016年3月24日从上诉人卡上转出的74,839.67元,现在均不认,被上诉人现在又要把双方共同购置的2个车全部拿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与上诉人真实意愿完全相反,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生活,双方在文香雅居项目上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文香雅居项目上投入的只有180多万元,自始至终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虽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欠款中的绝大部分属于投资款,是合伙的钱,应共同担风险,共享盈利。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双方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合伙项目没有清算,对项目的盈利与否,双方各执一词,现一审法院以推定确认上诉人出具的条子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判决更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述清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诉状所述及庭审所诉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清楚,定性、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赖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赖家军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述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承接了巫峡矿业玻璃矿石运输业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李述清提供资金,利润平分。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李述清分11次向原告赖家军支付826,000元资金,用于合伙运输矿石业务。原告赖家军亦先后向被告李述清支付出资款346,000元;因巫峡矿业拖欠其运费,用玻璃款249,327元冲抵被告李述清的出资款,对被告李述清所投入的820,000元仍欠224,673元。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与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轮式装载机一台,价款342,000元,首付92,000元,余款250,000元分12月付清,每月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述清按照约定支付92,000元首付款,又于4月9日向经办人张锡山转付10,000元,同月18日,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据一张,证明收到装载机款100,000元。5月,被告李述清又支付按揭款20,000元,从6月起由原告赖家军每月偿还20,000元,至装载机价款付清。原告赖家军所偿还的装载机款是原告赖家军向该公司出售的车辆款,通过支付运费的方式所清偿。2014年4月起,原告赖家军因参与文香雅居一标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李述清先后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赖家军提供资金1,831,000元,原告赖家军于2015年12月22日前偿还被告李述清1,150,000元。同时原告赖家军又与他人合伙经营其他项目时,使用被告李述清提供的水泥,价款为70,000元,两项合计欠款75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赖家军向被告李述清出具645,000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1日还清;同月14日,原告赖家军使用被告李述清的银行卡,透支7,385元用于消费;同年6月17日,原告赖家军再次向被告李述清出具1,500,000元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10月12日,原告赖家军欲购买大切诺基越野车吉普车一辆,以车价734,900元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490,000元,分期手续费12%,计58,8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5,244.33元,合计548,795.88元。并以贷记卡尾号5288作为偿还分期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同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月27日,原告赖家军取得大切诺基越野车,办理的车牌号为新A×××××。以490,000元借款支付后,又支付余款69,900元,其中原告赖家军支付10,000元,被告李述清通过银行卡支付59,900元。而车辆购置税47,854元、车辆保险费18,840.28元均由被告李述清通过银行卡支付。在偿还按揭贷款过程中,原告赖家军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先后14次偿还借款235,004.6元,其中因逾期支付滞纳金、罚息等21,583.98元,实际支付借款本息213,420.62元。2015年9月,原告赖家军向被告李述清借款110,000元未偿还;又再次向被告李述清借款200,000元,只偿还30,000元,余款170,000元未偿还。2016年1月5日,被告李述清书写一份欠款清单,对原告赖家军从2013年至2015年在合伙及借款情况进行说明,其中89团合伙拉运矿石过程中,对被告李述清所投入的820,000元,已偿还346,000元、又以玻璃款冲抵投资款249,327元,尚欠224,673元;文香雅居工程借款1,831,000元,已偿还1,150,000元,尚欠680,000元,又欠被告李述清水泥款70,000元,合计750,000元;2015年9月借款110,000元、后又借200,000元,两项只偿还30,000元,上述合计尚欠1,254,673元,另外不包括2014年4月12日透支款7,385元及买车100,000元。同日,原告赖家军向被告李述清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述清现金124万元,并注明从2013年至2015年底欠被告李述清的款项。同时对八十九团玻璃厂铲车一辆、新A×××××吉普车归李述清所有,自今日起该车的安全和债务与原告赖家军无关。同时又欠房租费用10,000元。2016年1月26日、27日,被告李述清分别向原告赖家军所持有的尾号5288偿还贷款贷记卡上转入50,000元和100,000元,同年3月24日又分别转入200,000元和13,500元,合计363,500元。原告赖家军于同日分两次偿还银行贷款74,839.67元和288,339.67元。另查,原告赖家军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支付贷款服务费、公证费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续投车辆保险费用1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赖家军租赁锦绣A区24号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支付租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被告李述清之间合伙财产的范围、数额及��配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必须是对事实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赖家军拖欠被告李述清投资款及借款124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合伙过程中购买的车辆、收益等经过结算后,向被告李述清出具的欠条。原告赖家军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多年,积累了一定的生活阅历,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认识错误,以及被告李述清利用优势或原告赖家军没有经验而出具的欠条,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条件。故原告赖家军要求撤销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原、被告合伙的范围上,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组织形式。但前提是双方应订立协议。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应仅限于巫峡矿业的矿石运输合同,虽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李述清双方对运输合同属合伙关系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而原告赖家军所从事的文香雅居一标工程项目,虽然发生在运输合同合伙期间,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只要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属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属松散型合伙关系,并非长期固定的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可以就一项经营性活动进行合伙,也可保持一定的稳固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对固定的合伙关系。虽然原告赖家军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采用的媒介为手机,且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从形式上存在诱导的嫌疑,从内容上仅是原告赖家军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加之该录音资料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而证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文香雅居一标工程项目属合伙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原、被告合伙出资数额上,被告李述清分11次提供资金820,000元,并交付原告赖家军支配,所提供的证据与欠款清单中时间、数额均相一致,而原告赖家军既未提供资金,又未提供实物,只是在合伙期间,与被告李述清共同出资购买轮式装载机、大切诺基越野车吉普车各一辆。其中轮式装载机342,000元,被告李述清又出资122,000元,原告赖家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220,000元;大切诺基越野车吉普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公证费、车辆保险费、贷款服务费等、分期付款利息等合计717,390元,而被告李述清又先后出资490,094元,原告赖家军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分14次偿还借款235,004.6元,其中含逾期滞纳金、罚息21,584元。按照被告李述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李述清支付的购车款612,094并未计算在820,000元出资款中,每项资金支付均有银行交易明细可查。原告赖家军辩称,被告李述清对车辆购置仅出资40余万元,却将价值100余万元的财产归其所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被告李述清对购车前期出资额达248,594元,后期又出资363,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赖家军辩称,被告李述清于2016年1月26日、27日分两次转付的150,000元,原告赖家军为其垫付货款130,000元,分两次退还被告李述清2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赖家军向烨阳海宁皮草城朱卫江皮草店支付的货款与被告李述清经营服装销售行业相同,但并不能证明该货款是为被告李述清垫付,且被告李述清从事服装销售多年,具有自已的进货渠道和付款方式,由原告赖家军垫付违背生活常理。加之该卡号是用于偿还贷款的账户,被告李述清分四次向原告赖家军偿还贷款贷记卡上转入资金363,500元,与原告赖家军在3月24日分两次偿还贷款本息363,179.34元数额基本相同,应当包含2016年3月24日所偿还的贷款74,839.67元。故其诉称不能成立。再次,从原告赖家军出具欠条的内容上,欠款数额与被告李述清出具的清单基本相符,加之原告赖家军对收取被告李述清出资款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文香雅居一标工程项目及水泥款作为其中一项,能够证明该工程并不属于合伙的范畴,且每项费用收支清晰,还款的数额与车辆的归属明确。同时原告赖家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能够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并且已经支付的事实,但原告赖家军出具的欠条并未表示是欠被告李述清的��屋租金,由于租赁合同是原告赖家军与他人所订立,向原告赖家军出具收条理所应当,但该租金是谁提供,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最后,从原、被告出具的清单及欠条形式上,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及借款事实经过清算后,原告赖家军才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李述清的出资款及矿石运费的结算,按照约定利润平分,债务共担。通过双方提供的巫峡矿业对账表,均能证明收益款330余万元,加上被告李述清出资款820,000元,原告赖家军实际控制的资金达410余万元。虽然原告赖家军返还被告李述清出资款595,327元,其中以玻璃款抵账249,327元。而该款属合伙共有财产,是以玻璃款冲抵运输费用。原告赖家军未对被告李述清出资款的用途进行说明,亦未将合伙收益款与被告李述清进行分割,原告赖家军出具的欠条应属真实意思表示,将合伙期间购买的轮���装载机、大切诺基越野车吉普车各一辆归原告赖家军所有,并且由被告李述清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363,500元,同时被告李述清又让利于原告赖家军22,000余元,是双方对合伙及借款关系结算后的分配,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的事实。至于原告赖家军提出运输矿石并未营利,并且亏损,虽然有驾驶人员及巫峡矿业的证明,但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又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主张原告赖家军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纳税凭据相佐证。加之经营活动均是原告赖家军控制与支配,故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家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中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文香雅居项目是否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另案的起诉书,认为被上诉人在该起诉中明确了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却只认为双方在八十九团玻璃厂是合伙,不承认文香雅居是合伙。被上诉人对起诉书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凭承认其中一项是合伙,就推定其他的项目都是合伙。因一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帐目及欠据,结合2016年1月5日欠条及清单确认了文香雅居项目不是双方合伙事务,事实依据及理由充分,现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就确认双方在文香雅居是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其它事实又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仍是上诉人2016年1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除要求在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外,还要求在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而实施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核算后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经过对2013年至2015年底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借款及双方合伙事务进行核算后才形成《欠条》,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据证明《欠条》是被上诉人李述清利用优势或利用上诉人赖文军没有经验的情形下出具,所以上诉人赖文军仅以客观结果有失公允为由主张显失公平,于法不符,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赖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赖家军负担(上诉人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孙涛志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凤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