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南昌洪城大市场鑫达鞋业、徐衍桢、黄水英、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南昌洪城大市场鑫达鞋业,徐衍桢,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6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负责人:曾坚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万蓓,该行员工。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鑫达鞋业(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607155-0。经营者:黄水英,女,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衍桢,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清,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吴敏芝,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万留宝,男,1965年10月2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黄细痴,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徐富强,男,1983年4月6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诉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以下简称鑫达鞋业)、徐衍桢、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蓓、被告万留宝、黄细痴、徐衍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刘清、吴敏芝、徐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欠息132401.0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万留宝、刘清、吴敏芝、黄细痴、徐衍桢、徐富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鑫达鞋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同时与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衍桢、徐富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鑫达鞋业拒不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7日,已产生本金逾期600万元,欠息132401.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按期还款等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6588.28元。被告徐衍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万留宝、黄细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万留宝、吴敏芝、徐衍桢未提交证据。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刘清、吴敏芝、徐富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6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3、借款年利率7.3%。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衍桢、黄水英、徐富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衍桢、黄水英、徐富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了共计6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直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尚欠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及利息206588.2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营者需为其开办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此外,被告鑫达鞋业作为借款人为被告,其经营者黄水英虽为保证人但仍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向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658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衍桢、徐富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细痴抗辩合同中的签名不为本人所签,经法院释明其有权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按规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属举证不能。被告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刘清、吴敏芝、徐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鑫达鞋业(经营者黄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为206588.28元,自2017年6月6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清、吴敏芝、万留宝、黄细痴、徐衍桢、徐富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0元,由七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