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鹏与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8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鹏,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三村。法定代表人:李景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与被告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了被告久昌公司反诉原告王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久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并赔偿保险费损失31450.22元及自2016年12月2起至返还日的营运损失,每天按13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油品,原告雇佣的司机从山东省烟台市西港装上油品,于2016年12月2日早晨7:30左右驾驶车辆到达被告处,同日晚上卸车,卸完货后,被告以原告运输的油品含水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久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久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王鹏赔偿被告油料直接损失279414元、清罐损失30000元、停产损失13753.40元、因降价出售油品损失90000元、原告司机撞倒原料油一桶损失160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车辆保管费8000元及按每天200元计算至纠纷解决之日的车辆保管费,共计437167.40元;2.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从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坤公司)购买1000吨轻循环油。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将前一天从烟台泰山石化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化公司)运输来的油品卸到被告第3号储油罐中。次日上午,被告在外销油品装油罐车的过程中,发现油品的体积与重量有重大变化,遂进行调查,发现刚刚装上油罐车的32吨液体中主要成分为水,无法交付客户,只好排放倒掉。被告遂逐一排查,发现原告的油罐车前一天上午卸的油品有重大嫌疑。当天晚上,在原告再次向被告的储油罐中卸货时被当场抓获,发现原告油罐车中的液体几乎全部为水,原告亦认可,并于当日为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10日前处理此事,期间委托被告保管其车辆,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协商处理。因原告恶意将被告购买的油品偷换,两次向被告的储油罐中灌注了约50吨的水,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7167.40元。原告王鹏对被告久昌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将运输的油品偷换成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装车位置,由被告将货物装入罐体,并将罐口封存。原告运输的油品中是否含水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装车过磅单和卸车过磅单所记载的油品重量,以及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原告在运输途中没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没有将运输油品偷换成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并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还让社会人员到原告家中索要钱财。原告的承诺书是不得已才书写的,被告不应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久昌公司(需方)与宜坤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需方向供方购买轻循环油1000吨,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为:供方库区交货,需方自提。提货地点为:供方油品存放地泰山石化公司库区。经宜坤公司工作人员介绍,滕顺物流公司(全称不详)负责承运以上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油品。被告久昌公司负责支付运费给滕顺物流公司。原告王鹏通过其同学赵某介绍,为滕顺物流公司运输涉案部分油品,滕顺物流公司支付运费给原告王鹏。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王鹏雇佣的司机从泰山石化公司装上油品,毛重为48.68吨,净重为32.42吨,2016年12月1日到达并卸货,卸货时的油品毛重为48.48吨,净重为32.42吨。2016年12月1日22时,原告王鹏雇佣的司机张春华、陈宝刚第二次从泰山石化公司装上油品,油品毛重为48.80吨,净重为32.56吨,于次日约7时到达久昌公司。同日晚上卸货,过磅后毛重为48.90吨。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久昌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运输的油品中含有水,遂停止卸货。被告久昌公司对罐内油品进行了取样并封存。现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存放在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久昌公司提交的其与宜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泰山石化公司过磅单二份、久昌公司过磅单二份在案为证。根据被告久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中现存的油品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20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7)第WT042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涉案(鲁E×××××/鲁ES×××挂)油罐中油品价值接近零(主要成分为水),罐内非油品总重量为9.5吨。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王鹏、李景强、张春华、栾永媛所作的询问笔录5份、终结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及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至2日的GPS行车轨迹视频资料一份。内容分别如下:原告王鹏于2016年12月12日到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12月1日,王鹏雇佣的司机张春华、陈宝刚到烟台市的泰山石化公司为久昌公司运输油品。装车和卸车时均没有对油品质量进行取样化验。在久昌公司卸油到一半时,经化验几乎全是水。久昌公司认为油罐车里的水污染了其储油罐里的油,给久昌公司造成了损失,王鹏的油罐车被久昌公司扣留。王鹏与久昌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王鹏怀疑其雇佣的司机张春华、陈宝刚在运输的过程中将油品卖掉后偷换成了水,所以报警,请求派出所查明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王鹏再次到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反映情况称,2016年12月3日,久昌公司负责人姚斌(音)把王鹏的手机扣下并打了王鹏,逼迫王鹏、张春华写下开车的过程并写上“截止2016年12月10日,双方如不能协商一致,这辆车由久昌公司自行处理”,又让王鹏写上“同意扣车”的字样。2016年12月11日,久昌公司找来崔东升处理扣车的事,崔东升要求王鹏支付25万元,否则就将车自愿抵押给崔东升,并写下协议书一份。久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强陈述,2016年12月2日晚上,久昌公司工作人员李树强打电话告诉李景强,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运来的是水,已经把车辆扣下,并把所有罐口都打了铅封。李景强于次日前去查看,并到久昌公司化验室对取出的样品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含水比例95%。原告运输的油品中的水污染了久昌公司600吨轻循环油,降价处理油品,损失90000元。因为该车辆是第二次为久昌公司运输油品,久昌公司怀疑第一次运输到久昌公司的也是水,但没有证据。两车轻循环油的总价值为278400元。原告王鹏雇佣的司机张春华陈述,2016年12月1日下午1时左右,王鹏安排张春华与陈宝刚到泰山石化公司为久昌公司运输油品。从王鹏在北岭的停车场出发,陈宝刚开车从陈庄上的G18高速,一路没有停车,下午不到7点在莱州东下了高速,8:30左右到达烟台西港,在烟台西港1号门取上单子进港,到泰山石化公司装车的地方过完磅后开始装车,装车前没有对油品质量进行化验。装了4吨左右后停泵了,张春华问装车的工作人员为什么停泵,装车的工作人员说泵有点问题,需要换泵,过了一小时又开始装车,装了半小时左右装完,装货台上显示装了32412千克,然后过磅,过磅完成后开车从海港向东营行驶。张春华曾在路上问陈宝刚,这次装的油与以前的为什么不一样,陈宝刚也没说什么。张春华驾驶车辆一路上没有停,陈宝刚在车上睡觉,12月2日凌晨4时,陈宝刚开车,张春华在车上睡觉。早上6时,张春华睡醒后,发现车已经到了垦利北高速路口,因高速路禁止货车行驶,等了1小时左右,陈宝刚开车到垦利南高速路口上了G18高速。早上7点钟到了久昌公司,在久昌停车场一直等着,到晚上10点左右开始卸车,卸车前没有对油品进行化验,在卸车台上卸了1个多小时,久昌公司的领导过来,发现卸车口有水,遂取样化验,发现油里有水,就将车扣了。陈宝刚打电话给王鹏,王鹏到现场后,久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说第二天处理。第二天久昌公司的负责人让王鹏、张春华、陈宝刚书写了运输的过程,并说7天之内必须处理,否则就把涉案车辆处理了。泰山石化公司的商务部副经理栾永媛陈述,2016年11月份,宜坤公司在泰山石化公司存储了七八千吨的轻循环油,存储时经化验是不含水的。2016年12月1日,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其他三辆油罐车一起来运输油品,储油罐里还剩100多吨油,装车是通过管线,管线灌满的情况下里面储存有26吨油;2016年12月1日21时1分车牌号为辽E×××××的油罐车装了31.88吨,司机是王殿红;21时46分车牌号为辽511**的油罐车装了32.04吨,司机是燕同军;22时21分车牌号为鲁E×××××的油罐车装了32.56吨,司机是张春华;12月2日2时55分鲁E×××××的油罐车装了19.76吨,司机是于林花。按照泰山石化公司的相关操作规程和工艺,如果第三辆车装的是水,第四辆车装的也应该是水,根据泰山石化公司与宜坤公司沟通了解,第四辆车里装了只有三吨水。泰山石化公司的装油泵有两个,一个是底油泵,位置较高,一个是临时泵,位置较低,装车时一般用底油泵,底油泵抽不出来时,切换临时泵,如果管线里有油和水的话,因为水的比重大,在底下,底油泵先抽油,临时泵先抽水。车牌号为鲁E×××××的油罐车装了10多吨之后切换了临时泵,因为底油泵已经抽不上来了,估计车牌号为鲁E×××××的油罐车里面最多装上了10方水。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GPS行车轨迹动态视频资料显示,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14时24分从利津县盐窝镇坨上村附近出发,路上没有停留,于18时50分到达烟台市西港泰山石化公司附近。2016年12月1日22时25分从泰山石化公司出发,于2016年12月2日5时10分到达东营市垦利区青垦路附近高速路口,停留59分钟后驶离,然后上高速,一路没有停留,于2016年12月2日6时58分到达久昌公司。2017年1月17日,利津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出作出利公(陈)行终止决字[2017]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GPS行车轨迹文字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雇佣司机在运输途中没有停留,没有将油偷换成水的行为。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内有录音2份,证明被告曾威胁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找社会人员威胁原告。证据4,手机照片两张,内容为涉案车辆在扣押期间的GPS数据显示。证明涉案车辆在扣押期间两次被挪动,第一次发生在2016年12月14日,挪动距离为1.309千米,第二次发生在2016年12月23日,挪动距离为1.125千米。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对涉案车辆罐体中的油品进行了更换,导致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油品价值评估时,罐内液体与2016年12月2日所取的样品不一致。证据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的营运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2、3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威胁原告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确实有挪动,原因是被告正在搞建设,涉案车辆的位置妨碍了施工。原告的推断不成立,涉案车辆的罐口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打的铅封,被告没有打开过。油品在放置一段时间后悬浮物发生了沉淀,与卸车时的颜色不一致也属于正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期间较短,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至2日的GPS行车轨迹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二次运输途中的行车轨迹和时间;证据2、3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威胁行为;证据4的证明内容被告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系推测,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期间较短,不能全面反映出原告的营运收入情况。被告久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双方都在场时从车上放出水来时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的罐内是水,光盘内有录像两段,第二段派出所民警在场。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被调查人为滕顺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赵某。赵某陈述,久昌公司从宜坤公司购买了一批油料,宜坤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安全委托赵某介绍车辆承运这批油料,赵某找了王鹏运输了两次,第二次运输的油品中含有水,根据通常做法,这种情况就是由用户先保管车辆,然后双方再协商处理。证据(3),证人赵某、李树强证人证言。根据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李树强出庭作证。被告同时陈述,证人赵某是滕顺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王鹏系同学关系,能够证明原告拉来了两车水。李树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卸车时发现拉来的是水,与录像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拉来两车水的事实。证人赵某陈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时,其陈述的均是事实,宜坤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安全委托赵某联系车辆为久昌公司运输油品,赵某联系王鹏承运,运费的支付方式为:肖安全将运费支付给赵某,赵某再将运费支付给王鹏。涉案车辆运输的油品中确实有水,但油品中含水的具体比例不清楚。证人李树强陈述,李树强系被告久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卸车。2016年12月2日晚上12时左右,涉案车辆在卸车到一半时发现油里面有水,然后停止卸货,从放油口取样后发现全是水,原告的雇佣司机就将车辆挪动位置,在挪动车辆的过程中,撞倒了久昌公司的一个原料桶。王鹏共为久昌公司运输了两次,第一次运输的油品中估计也含有水,证据(4),王鹏、张春华、陈宝刚于2016年12月3日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2月10日前,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该车辆由被告方自行处理。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涉案车辆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7时左右到烟台西港开单装油,过完磅后从2号货台2B口装车,中途停装,问装货人员原因,装货人员说换泵,重新开始装车后大约用了1个多小时,装车台显示重量为32.421吨,过磅记录为32.56吨,22时21分从烟台西港出发,于次日5时22分到达垦利北高速路口,等到6点左右,因为垦利北高速路口不让上高速,又到垦利南高速路口上高速,然后到久昌公司停车场,晚上7:40进入久昌公司卸货,卸到一半左右,发现基本全是水,然后停止卸货并挪动车辆,慌忙中撞倒原料一桶,价值16000元/吨,自愿将涉案车辆停在久昌公司,如截止2016年12月10日不能协商一致,该车辆由久昌公司自行处理。证据(5),清罐费收据一份,清罐人员是王多厂,证明因原告污染了被告的储油罐而支出清罐费30000元。证据(6),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每天支出工人工资3438.35元,停工4天,共支出工人工资13753.40元,该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赔偿。原告王鹏质证认为,从证据(1)的视频中看不出所取样品为水。证据(2)为被告个人所制作,且与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完全一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赵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李树强的陈述不认可,其陈述不符合常理;证据(4)系在被告的逼迫下出具,不能成为被告扣车的合法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运输的油品中含水;证据(4)是原告为被告书写的运输过程及同意涉案车辆由被告保管的单方承诺,原告虽主张是受被告胁迫所写,但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运输的油品中含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二次运输油品过程中将油偷换成水,亦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在装车时的油品质量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没有进行化验,被告称其不知情,故涉案车辆所装油品的质量无法确认。2.涉案车辆在装车过程中有换泵的情况,换泵的原因是储油罐里的油品液位低,底油泵已经抽不上来了,只能用临时泵抽,而临时泵在底部,水的比重比油品的比重大,临时泵会先将储油罐里的水抽上来。根据泰山石化公司的商务部副经理栾永媛陈述,涉案车辆所装油品中最多含有10方水,涉案车辆后面的一辆油罐车中亦含有3方水,不排除涉案车辆自更换临时泵后所装货物全部为水的可能性。综上,可以确定涉案车辆在泰山石化公司所装油品中含有数量不确定的水。3.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将油品偷换成水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久昌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写有自愿将涉案车辆放在被告处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在发现油品中含水,原告尚不知道含水原因,原告认为其雇佣司机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为解决油品质量纠纷所作的承诺,在查明油品含水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的营运损失、保险费损失,因涉案车辆系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放在被告处的,在双方争议解决前,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将运输的油品偷换成水,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清罐费、停业损失、降价销售油品的损失,因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将其运输的油品偷换成水,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应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雇佣司机将其原料桶撞倒,造成损失1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料的价值,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鹏鲁E×××××(鲁ES×××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负担236元,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营久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伟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