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桂荣与胡阿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荣,胡阿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56号原告:桂荣,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阿古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桂荣与被告胡阿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阿古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利息10500元【37500元×2%×14个月(2015年12月7日-2017年2月7日)】,合计48000���;2.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375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够偿还。被告胡阿古拉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桂荣向法庭提交借款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胡阿古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桂荣提交的借款据1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375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要,被告未能够偿还。另查明,卜永智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本院认为,被告胡阿古拉向原告桂荣借款并为原告桂荣出具借款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阿古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桂荣要求被告胡阿古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阿古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阿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荣借款37500元;二、被告胡阿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桂荣利息10500元【37500元×2%×14个月(2015年12月7日-2017年2月7日)】;三、被告胡阿古拉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桂荣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阿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