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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业,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业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商业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陈某1。2017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业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商业街附近贩卖人民币200元毒品氯胺酮给陈某1,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业,民警并从其身上起获2.27克毒品氯胺酮,从陈某1身上起获0.81克毒品氯胺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起获的毒品氯胺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谢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本案案情,量刑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业的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雨晴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