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彦哲与黄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哲,黄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943号原告:陈彦哲,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中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黄海兵,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疯狂鹦鹉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彦哲与被告黄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哲、被告黄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哲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3.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以被工作单位辞退为由,在原告处居住,并借走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和307医院手术,刷卡总金额达到27000元,2015年3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称找到工作就还。后来突然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怀疑被告恶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兵辩称:我和原告之前是情侣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和原告自从13年年底相识,过了不到一个月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时是分开居住,但是我经常去找原告同居。到了2014年年中的时候,我没有工作了,回到老家几个月,然后在10月份又回的北京。回北京之后,我就到原告家里同居生活,同居了1、2个月,我找到工作后就去单位住了,同居期间钱是都混着花的。后来因为性格不合,我们在15年4月分手,之后就不再联系了,原告从来也没有提过借贷还钱的事情。在同居期间,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由原告自己持有,我只是跟着一起出去消费。购买生活日用品也都是我们共同使用了,没有我拿着信用卡自己刷的。我去307医院作男科手术是原告让我作的,也是原告出的钱,作手术仅仅花费2、3千元。起诉状上写的转账3千是原告着急用钱,跟我这拿的3000元,后来要过年了,她就把3000元给我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于2015年3、4月份分手。原告称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其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2、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1份,原告称信用卡消费项目均系被告实际消费;3、2015年5月11日短信记录一份,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用为“你回头每个月还我1500元,还8个月,就当你赎手机、平板、手表的就行了”,被告回答“行”;4、京东网站上的充值记录、客服录音,显示通过原告京东账户曾为手机号为186****6321的手机号充值共计1900元,京东客服录音显示186****6321手机号为186XXXX****,此手机号为被告所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其辩称系原告着急用钱,先向被告借款3000元,此3000元转账系原告的还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信用卡账单项不是其消费的,其仅用该卡买过几天菜。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其仅想敷衍原告一下。对证据4表示不认可,因中间数字系隐藏,无法确定系其本人的手机号。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述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合同中,双方应当具备借贷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不仅要具有资金往来,且需要有借款以及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情侣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支出的消费应当有借贷的合意才能认定为借款,否则仅能够认定为对对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被告陈述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所得,但其并未就其曾借予原告3000元进行举证,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认定为借款。关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因原告无法证明该卡被被告持有、消费项目均系被告支出且被告支出有借用的意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经本院与原始载体核实,确为被告所发,在短信记录中可以明确,原告确于发送短信当日有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意思,且被告亦回短信予以确认,故对该笔费用,本院认定为借款。关于手机充值费一项,从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服录音,可以明确原告确为被告充值的事实,但就原告支出该费用存在出借的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方并未就3000元转账、12000元购物费用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在未有其他催要的证据情况下,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关于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彦哲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彦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原告陈彦哲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海兵负担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