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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同文与李广清、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文,李广清,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815号原告王同文,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清,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5713194K(1-1)。住所地:林州市南二环西段路南(正泰嘉园楼下)。负责人李怀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江,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21197042U。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宽,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同文诉被告李广清、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文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李广清、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文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文诉称,2017年1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广清驾驶所有人为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EN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濮阳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乜祠堂门口处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同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同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同文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得不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6260.4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1582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清、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肇事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3、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4、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均未持异议。2017年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同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5121.38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下段缺损、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右胫后动脉断裂、右胫神经断裂、右小腿挤压毁损伤、皮肤剥落缺损;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3、胸部外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膜增厚;4、右小腿创面清创VSD覆盖术术后皮肤缺损;5、××。出院医嘱:1、进一步治疗安排:后续上级医院行右小腿创面缺损皮瓣转移重建术;2、注意观察事项:血糖水平检测;3、随诊计划:进一步治疗,骨科门诊随诊。后续功能锻炼,创面重建。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杰锋、王杰芳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同文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21.38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057710、费用金额为887.4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且缺乏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剔除,其余费用105121.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7天计算;3、营养费7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7天计算;4、交通费7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7天计算;5、护理费6257.3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陪护人数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杰锋、王杰芳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37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4708.74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40元、护理费6257.36元,共计6997.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951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97711.38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文各项损失共计6997.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文各项损失共计97711.38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王同文,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46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王同文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