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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春安与刘顺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安,刘顺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313号原告:吴春安,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顺进,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春安与被告刘顺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顺进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刘顺进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安民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春安应对刘顺进所欠林明宗借款27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林明宗。该判决书已生效,吴春安已于2017年2月13日代为刘顺进支付给林明宗借款30000元。因该判决书没有判令吴春安具有追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顺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顺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吴春安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2016)闽052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刘顺进因经商需要向林明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由吴春安作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刘顺进还了借款人民币2700元,其余款项没有偿还,吴春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3日,林明宗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闽052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春安对刘顺进所欠林明宗的借款2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林明宗;二、驳回林明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吴春安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2月22日生效。判决后,吴春安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林明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林明宗出具收条1张交给吴春安收执。吴春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刘顺进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吴春安。2017年3月13日,吴春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春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刘顺进代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吴春安提供的(2016)闽052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春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顺进追偿,但应以不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为限。经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生效判决确定吴春安应当支付林明宗人民币27300元及利息875.1元,合计人民币28175.1元。综上所述,吴春安请求刘顺进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刘顺进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是吴春安代刘顺进偿还债务必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人民币28175.1元为计算基数。刘顺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顺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春安代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817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人民币28175.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吴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吴春安负担46元,由刘顺进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来自: